1、近年来,在买房中、一些二手房交易中,不断发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凶宅”的情况。老师特别提醒:朋友们辛辛苦苦攒钱或贷款买房,要擦亮眼睛。
2、要认为“凶宅”只出二手房中,房也可能出现“凶宅”。
3、关于“凶宅”的相关认知和化解请参看老师的系列文章
引子:一位朋友给老师来函说:
上周日,约了三五好友去莲花山放风筝,途径几幢显眼的红色建筑物。朋友告诉我:“那就是中银大厦。”
“为什么是红色的我好奇。
“因为以前这里是法场,所以要红色才镇得住。”我盯着看了好一会儿,想看看它有什么特别之处。但是,从外观看,真的看不出什么东东。
在关山月美术馆下车,徒步走到了风筝广场。人没到齐,所以要在草坪人。谁料,我坐在草坪上,正对着那几栋红色大楼。俗话说,眼不见为净。我连忙换了位置。我也不知道怎么会那么敏感。可能是最近一个朋友的朋友精神状态不好,情况太严重都被送回老家了。据说就是因为去了一趟中银大厦回来后就成那样了。
在,从古至今,这始终是个话题。问一句:你相信凶宅的存在吗普通百姓认为凡是枉之人住过的地方都是凶宅。比如,古代王府的府苑容易发生诡异之事,想来可能是里面有很多冤亡魂。越是诡异越是没有人烟,这些所谓的凶宅也就越破旧,越神秘。我老家有个“寇公楼”应该就算这种。虽然被列为文物保护了,但是大家对它的描述始终是那么的神秘。楼门前的蜘蛛网不知道结了多少张了。
而房地产行业内对“凶宅”的定义:凶宅是指有过非正常亡的住宅:凶杀、、重大疾病亡、因不明、众口的阴宅,不包含家中有老人等自然和一般性病亡的情况,此类情况不属于凶宅范畴。不过,在法律上和房地产法规上对凶宅都没有明确的定义。
案例1:北京:“买凶宅索赔案”开庭
此案例可参看北京电视台经济法眼:
今年3月,北京市民李先生他通过中介公司从一名姓李的房主手中购买了一套望京望花路西里的房屋。之后,他将自己原来的房子以较格出售。购房后,他从朋友那得知,他买的房子内曾经发生过凶杀案,现场惨不忍睹。有好几个看房人在了解到这一情况后都没敢买。在和房主几经交涉之后,房主李某同意退房,但拒絕赔偿。今年6月13日双方已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房主李某已将535万元的购房款全额退还给了李先生。
法庭上,原告李先生的代理人表示,李先生购买的房屋本身没有质量问题,但按照风俗习惯,房屋内发生过重大刑事案件,属于重大瑕疵。他们认为,尊重社會公德是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而风俗习惯是社會公德的一部分,原告隐瞒真相,有悖公序良俗。
“这个房子里没有发生过任何刑事案件。”法庭上,房主李某的代理人否认“凶杀案”之说。他表示,原告是因为房子买贵了才编出这么一个理由要求退房。由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闹,被告无奈才应他的要求解除了合同。经法官询问,房主李某的爱人表示,这套房子卖给原告之前一直处于空置状态,而她地称:“没有刑事案件!”
对此,李先生的代理人表示,就“凶杀案”一事李先生曾经去花家地派出所核实过情况,鉴于被告否认此事,他们向法庭申请调取刑事卷宗。庭后,原告李先生的爱人告诉,她听说,当时一个20多岁的男孩,身上缠着被单,被人从那间房子扔到了楼下。“我后来从派出所了解到,这件事大概发生在去年3月,天还冷的时候。”
对于“凶宅”这一存在于意识形态里的抽象概念,是否属于具有法定告知义务的“瑕疵”呢又能否成为买房人要求解除合同、甚至索要赔偿的依据呢在去年8月,某网站论坛贴出一份“南京凶宅档案”,召集网友登出了南京的百余家“凶宅”,大多数网友对此举表示出了支持。有网友表示,即便房价压得再低,他们也不会买这样的房子。一位网友的留言更具代表性,他认为,大部分人都会对非正常人的事有所忌讳,更何况是花了N多年血汗钱买的居所,买房者应该有知情权。
案例2:广州:男子买凶宅怒告中介
2007年初,经一中介公司介绍,李先生欲购进天河区某处房产。随后,在中介公司的安排下,李先生在无卖方姓名、签章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了字。合同中,中介公司在2月28日前为李先生办妥交易过户手续,并分两次收取了中介服务费315万元,但之后一直未办理过户。
在李先生的坚持下,中介公司交出了购房合同,李先生才发现合同上卖方为徐为,而非之前与其接触的徐某。在李先生的追问下,中介公司才告知,业主徐为已经亡,徐某是徐为的儿子,并且徐某的母亲和一个妹妹也已经亡,而徐某也尚未取得房屋的产权。
房屋业主及家人接连亡,又让尚未成为业主的人冒签房屋买卖合同,导致该房屋逾期不能成交。就此,李先生以中介公司故意隐瞒、未告知真实情况为由主张购房合同无效,要求中介公司全额退款3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对此,中介公司辩称:中介服务费的收取并非以物业交易过户为前提,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中介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被告有权在促成合同订立后收取中介服务费。
案例3:哈尔滨:不知情下买凶宅得知真相退房难
去年,哈尔滨市人苑某通过中介看过一处二手别墅后,觉得该房地理位置与价格都比较合理,便与中介公司和该房人签订了一份三方购房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将第YI笔款项打入人的账户里。在苑某准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将支付第贰笔房款时,他偶然从别人那里得知这是一处“凶宅”。最初的房主的妻子被破门而入的歹徒杀,其他家庭成员因此决定将房子卖出。的人也是事后得知真相后,将该房卖给了自己。苑某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找到中介公司要求停止合同的执行,退回已经支付的第YI笔房款。中介公司声明自己对此事并不知情,同时表示这种说法是封建迷信,不能以这样的理由退房,苑某履行原购房合同。
苑某与中介公司几经商谈都没有结果,表示要将中介公司和人告上法庭,要求除了退回购房款以外,还要对方支付自己的精神损失费等其他经济损失。
案例4:郑州:买卖“凶宅”起纠纷
2007年12月中旬,家住河南省郑州市的张女士,为在2008年春节前和相恋3年的男友共结连理,决定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一套修的二手房。
某房产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向张女士推荐了市民刘先生的一套面积约为90平方米的房屋,并陪同张女士实地察看了该房屋。看房后的张女士对该房的面积、户型、楼层、朝向、装修、价格等都比较满意,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结了该套房屋的交接和过户手续。
2008年1月初,张女士在新买的房屋中筹备结婚事宜。但就在此时,楼下一位好心的大妈告诉张女士,这套房子是“凶宅”,前不久原房主的妻子就吊在房间里。张女士听后异常愤怒,遂以刘先生隐瞒真相为由,坚决要求其中止合同退还房款。但刘先生坚称该房屋是从别人手中购买的,自己对原房主的妻子在房里吊一事并不知情,故不愿意退还房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张女士只好将刘先生和某房产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和刘先生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判令刘先生返还购房款40万元,并判令某房产中介公司和刘先生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失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同第YI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原告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凶宅”是其主观认识问题,且属于封建迷信。刘先生虽未将原房主之妻在涉案房屋吊一事告知原告,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也不存在违法等情形,故刘依法并无向原告返还购房款、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义务;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中介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即在涉案房屋里曾发生过吊人一事的行为,故第贰被告也没有赔偿原告所谓“经济损失”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下发后,原告张女士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凶宅”虽不构成人们对房屋本身进行物质性使用的障碍,但会影响使用人的心理,客观上会降低房屋对使用人的效用。刘既然知晓涉案房屋为“凶宅”,就应在出卖前告知上诉人,但其却加以隐瞒,明显违背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损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规定,同时,“凶宅”对于涉案房屋而言显然属于重要事实。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理应将其知晓的此类重要事实告知上诉人,但其为促成交易、赚取佣金却蓄意隐瞒事实,显然也与合同法第425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规定相违背。
鉴于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及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2009年3月,二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52条、第58和第425条的规定,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张女士与刘先生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刘先生应于10日